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聲,1414,200910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傷害及偽造文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准許部分: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又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駁回部分: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毀損罪,固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惟其所受宣告刑之種類係拘役刑,非有期徒刑,此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僅能與附表編號1 、3 所示部分之刑併執行之,聲請人聲請與附表編號1 、3 所示部分定應執行刑,尚有未合,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