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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301 號、98年度毒偵字第8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驗餘重量零點捌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於民國98年5 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117 之1 號4 樓之9 處所內,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即搖頭丸)1 包(驗餘重量0.864 公克,聲請意旨誤載為淨重1.777 公克,應予更正)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MDMA1 包扣案可資佐證。
且扣案之MDMA,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依BBC03-ip201 濫用藥物檢驗標準作業程序(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MDMA、Ketmine 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在卷可稽。
則聲請人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業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已執行完畢,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就扣案之上開MDMA1 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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