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聲,1442,200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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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具 保 人 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檢察官逕命具保,由具保人甲○○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而逕命具保,並由具保人於民國97年11月2 日繳納保證金1 萬元,而將被告釋放。

惟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6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98年4 月13日確定後,即傳拘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具保後確已逃匿無誤。

則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揆諸前揭法條,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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