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聲,1508,200910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302 號、98年度執他字第1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於民國97年2 月5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路225 之2 號紅帥檳榔攤內,查獲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子遊戲機「臺灣象小瑪莉」及「麻將」各1 台、主機板2 塊暨犯罪之所得新台幣(下同)2780元。

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嗣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指定之公庫、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繳納新台幣2 萬元(97年度速偵字第37號)確定,被告已依命履行,且緩起訴期間亦已於98年3 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因前述各項扣案物品,其中電子遊戲機及主機板業經本院裁定宣告沒收(98年度聲字第833 號)在案,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2780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