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聲,1510,200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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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3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湯瑪仕小火車DVD」光碟陸片、信封壹個及存摺壹本,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著作權法第98條但者、刑法第40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 場(97年度調偵字第171 號)確定,被告已依命履行,且緩起訴期間亦已於98年9 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查閱全案卷宗無誤,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 紙、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扣案重製之「湯瑪仕小火車DVD」光碟6 片,乃專科沒收之物;

扣案之信封及存摺1 本,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供明在卷,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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