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聲,1523,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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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 年度聲沒字第227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牙科治療台壹台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壹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亦為醫師法第28條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甲○○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640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又扣案之牙科治療台1 台,係被告所有供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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