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聲,1536,200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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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68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縣仁武鄉烏林村南昌巷三十一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案情已獲釐清,且於民國98年10月13日判決在案,被告甲○○深感悔悟,願接受法律制裁,並無串證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望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共犯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甫於95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又犯下本件多次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98年6 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自98年9 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茲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被告雖涉上開罪嫌重大,其羈押之原因亦仍繼續存在,惟如命具保亦可維持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8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縣仁武鄉烏林村南昌巷31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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