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聲減,11,200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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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即受 刑 人
(現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7193號偵辦,因聲請人規避偵查,由該署於94年8 月24日發布通緝。

嗣聲請人於96年10月25日到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於97年4 月23日依刑法第216條、210 條、第214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上事實有通緝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通緝(協尋)案件報告書暨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21號確定判決影本等在卷足佐。

而聲請人陳稱渠於96年10月25日向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投案,應屬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應符合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96年10月2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乙○○、丙○○等人證述在卷(本院98年6 月30日訊問筆錄可參),固非無據。

三、惟查:㈠按基於罪犯減刑條例所為減刑之裁定,係適用刑罰之裁判,其效力固與科刑判決無異(如於確定後發現其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但減刑之裁定係在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俱無違誤,祇是原判決於確定時因未及適用減刑條例依法減刑,始有依裁定之形式為減刑之宣示之必要。

苟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不符減刑條例而不予減刑,如其認定不當,應循非常上訴制度循求救濟,不得經由減刑裁定請求。

㈡又非常上訴之制度,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刑事確定判決所設的救濟途徑,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

蓋非常上訴制度旨在求法律之正確與統一解釋,以糾正確定判決之錯誤。

所謂判違背法令包括「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二種情形,故確定判決如不依據減刑條例規定違法不減刑,其審判違背法令應不待言。

㈢查本院前開96年度訴字第1421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按即聲請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點固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惟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傳喚、拘提未到,而經同署於89年10月2 日以屏檢玲平緝字第948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於96年10月25日緝獲等情,有上開通緝書、該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47頁、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自無從予以減刑」,有該確定判決影本可按。

足見原確定判決係認聲請人非屬自動歸案不適用減刑規定,故不予適用減刑條例。

以上認定雖與本院見解不同,但上該判決既已確定,聲請人自應循非常上訴制度救濟,始臻妥當。

否則由同一審級之本院以減刑之裁定,實質變更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不惟與刑事訴訟學理有違,亦非減刑裁定制度設計之本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未依法予以減刑固有其據,但應以聲請非常救濟方式尋求救濟,其聲請逕予減刑,為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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