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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88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7 月11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起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93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惟其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撤銷停止戒治並起訴,再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於92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
復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3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98年3 月13日下午2 時許,均在其屏東縣潮州鎮○○路18號之2 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吉隆汽車公司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56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件在卷可稽,並有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456 公克)扣案可佐,而該包白色粉末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98年3 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660號鑑定書1 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1頁)。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3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於前案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被告乃經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
綜上,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資料,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強制戒治後,仍不知警惕,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外包裝袋因包裝而沾附海洛因於內,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本件查獲毒品之一部,併同其內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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