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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具 保 人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丙○○前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予以釋放,而被告於審理中迭經本院依其住所予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暨拘票及保證金收據1 份在卷可稽,復由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戶籍謄本各1 份核閱屬實。
本院亦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庭應訊,具保人屆期仍未帶同該被告到庭,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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