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訴,71,200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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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自民國95年6月20日起至96年5月31日係址設於屏東市○○路○段574號之「和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生公司)之業務員,負責該公司之汽車銷售及向客戶收取購車款項繳回公司等為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違背其受託擔任公司業務員應銷售公司代理品牌汽車之任務,於96年5 月14日以和生公司編號HS062001號空白買賣合約書(一式四聯)中其中第4 聯(即藍色紙)與丙○○訂立和生公司有代理之現代汽車、型號:JUMBO2.5、車輛售價新臺幣(下同)93萬元汽車買賣契約(下稱JUMBO2.5汽車買賣契約)後,未將該筆交易提報和生公司,亦未經和生公司之同意,逕自將該筆汽車交易轉介慶隆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慶隆公司)承接,致和生公司受有未承接該筆訂單利益之損害。

㈡丁○○利用其為和生公司業務員之身分,得知甲○○急需用車,而其並無出賣交付車輛給甲○○之意思,為詐得甲○○所支付之款項,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5 月7 日至96年5 月22日間之某日,將其向和生公司所領得和生公司編號HS062001號空白買賣合約書其中一聯予以複印後,以先塗銷上開和生公司匯款帳號、戶名之空白契約書再予複印1 次之方式(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詳後述),再於96年5 月22日持該無匯款帳號之和生公司編號HS062001號買賣契約書影本,向甲○○佯稱現金方式支付可縮短取車時間,與甲○○簽訂車輛規格porter super、價格59萬1 千元汽車買賣契約(下稱porter super汽車買賣契約),使甲○○陷於錯誤,誤認和生公司無匯款帳號可使用而在高雄市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4 號櫃臺前交付現金59萬1 千元予丁○○收受,丁○○旋即避不見面,致甲○○受有59萬1 千元之損害。

嗣經甲○○、丙○○向和生公司反映,和生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和生公司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表示就告訴人和生公司代表人乙○○、證人即向被告訂購車輛之丙○○、甲○○於偵訊言詞陳述內容(96年度他字第113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至17頁、97年度偵緝字第322號卷第19至21頁,他字卷第33至34頁,他字卷第31至32頁,)及和生公司編號HS062001號空白買賣契約書影本領用買賣合約書表、丙○○與丁○○所簽立之編號HS062001號買賣契約書、甲○○與丁○○所簽立之編號HS062001號無和生公司匯款帳號之買賣契約書、從業員資料、惠薪建材興業有限公司(甲○○)存摺、慶隆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各1 紙(以上均為影本,見他字卷第4 至8 頁、第21頁)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和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印領薪資表、第三人陳報債務人新津或異議狀(本院卷第37、第39頁)並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被害人、證人陳述及上開書證作成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任何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事證顯示其有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於96月6日20日至96年3月間任職於和生公司擔任汽車銷售員、於96年5月14日以和生公司編號HS062001號空白買賣契約與證人丙○○簽訂JUMBO2.5汽車買賣契約並向慶隆汽車公司調度該款汽車予證人丙○○、及於96年5 月22日與證人甲○○簽立之portersuper 汽車買賣契約,並收取證人甲○○交付之車款59萬1 千元,惟辯稱:伊於96年4 月已非和生公司之業務員,另丙○○所購買之JUMBO2.5汽車因價格和生公司不同意,故伊始向慶隆公司調車;

又伊並未詐騙甲○○交付之59萬1 千元,該款項係公司同意當作伊獎金云云。

(二)被告丁○○於95年6月20日至96年3月12日受雇於和生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汽車銷售及向客戶收取購車款項繳回公司等工作,及於96年5 月14日以和生公司編號HS062001號空白買賣契約與證人丙○○簽訂JUMBO2.5汽車買賣契約且向慶隆汽車公司調度該款汽車予證人丙○○,又於96年5月22日與證人甲○○簽立之porter super汽車買賣契約,並收取證人甲○○交付之車款59萬1 千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收車款招攬業務、交車等(見他字卷第16至17頁、偵字卷第19 至21 頁);

證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去和生汽車公司看車,被告是該公司的業務員,有給伊名片,後來伊與被告以93萬元簽訂買賣契約,當時被告並未告訴伊要向其他公司調車等語(見他字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

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伊去屏東市○○路○段574 號據點看車,是丁○○與伊接洽、報價的,惠薪建材興業有限公司與和生汽車所簽立之porter super汽車買賣契約是伊與被告簽的,簽約當時丁○○有出示名片,表示是該公司的店長,當時伊急需用車,希望可以直接過戶交車,被告告知快點取車的方是就是現金付款,故於簽約當日,伊與被告一同至高雄市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4 號櫃臺提領20萬元支付定金交給被告,又於28日再次前往銀行提領39萬1 千元付清尾款等語(見他字卷第31至32頁、偵字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復有從業員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和生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印領薪資表、丙○○與丁○○所簽立之編號HS062001號買賣契約書、慶隆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甲○○與丁○○所簽立之編號HS062001號無和生公司匯款帳號、戶名之買賣契約書、惠薪建材興業有限公司(甲○○)存摺等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足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於96年5 月14日與證人丙○○訂立JUMBO 2.5 汽車買賣契約,而將該筆訂單轉介慶隆汽車公司時,是否仍為和生公司之業務員?和生公司有無同意被告轉介該筆訂單予慶隆公司?及被告向證人甲○○所收取之59萬1 千元之車款,係公司給予之獎金抑或其利用業務員之身份詐騙而得?茲分敘如下:⒈被告丁○○於96年5月底前仍受雇於和生公司擔任和生公司之汽車銷售員一情,業據和生公司之代表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丁○○為公司業務員,負責收受車款及招攬業務,業務員於一般買車程序,不可向其他人調車,只要是伊公司的車子,公司一定有車,被告一直到96年5 月31日前都是和生公司的員工,和生公司之所以會在96年3 月12日將被告之勞保退保,係因為該年3月份,被告拿了1 份法院的執行命令要扣押其薪資所得,公司也有收到此通知並告知被告,被告要求公司通融,讓他辦理假離職,亦即辦理退保動作,表示其非公司正式員工,使法院無法執行其薪資,故和生公司始配合其要求將其退出勞保,事實上,被告仍在公司上班,領取公司薪資等語甚詳,復有和生公司96年度執字第5102號第三人陳報債務人薪津或異議狀在卷可憑,是證人乙○○所述和生公司係應被告要求為避免被告薪資遭法院查扣而將被告退保勞保,實則被告於96 年5月31日仍於和生公司擔任業務員一情,應堪採信為真實。

另證人丙○○、甲○○於歷次偵審中亦均證述96年5 月14日、96年5 月22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時,被告係以和生公司業務員身份簽約,業已詳述如上,佐以被告於96年5 月7 日仍向和生公司領用編號HS062001號、編號HS062002號之買賣合約書,嗣於96年5月31日始繳回公司,此有領用買賣合約書表單1 紙(見他字卷第5 頁)在卷可稽,更亦徵被告於96年5 月間,仍受雇於和生公司擔任汽車銷售員之事實,否則被告何以得於和生公司內推銷汽車,並遵守公司規定、流程領用買賣契約書?是被告於96 年5月間仍係和生公司業務員且以和生公司業務員身分與證人丙○○、甲○○簽立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亦足堪認定。

至被告雖以96年3 月以非和生公司員工,與和生公司係合作夥辦關係等語置辯,然此情業為和生公司代表人即證人乙○○所否認,被告亦無法具體說明雙方有何合作關係、出資比例、關於盈餘、虧損之分配等其所謂之相關合作事宜,故其所辯,尚難憑採為判決之基礎。

被告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員多年,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該業界競爭激烈,對於業務員應與公司間存有高度信任關係應知之甚詳,更應瞭解私下轉介訂單為任何公司所不允許,其在任職和生公司汽車業務員之期間,與前往和生公司購車丙○○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未經公司同意,將該筆生意轉介由慶隆公司承接,顯然違背公司所委任之行為,造成和生公司預期所得利益之損害,已足堪認定。

被告雖以證人丙○○所訂購JUMBO2.5汽車買賣契約係公司不願意承接訂單始轉介云云置辯,但其既為公司業務員,本應遵守公司規定,倘公司無法承接,被告應努力於公司規定之金額內與買受人間達成協議,亦不得因此轉介他公司,故此抗辯仍不得解免其背信之罪責。

⒉被告丁○○以和生公司業務員身分,並領得和生公司編號HS062001號空白買賣合約書其中一聯予以複印,以先塗去上開和生公司匯款帳號之空白契約書再予複印1 次之方式,並於96年5 月22日持該無匯款帳號之和生公司編號HS062001號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與證人甲○○訂立portersuper 買賣契約契約,使證人甲○○交付車款59萬1 千元等情,除有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簽約當日,被告是拿1 張白色A4大小之紙到伊公司簽約的,不是有封面一本之契約書,沒有注意是否影本,也沒有再與和生公司確認文件是否相同,簽約時,伊還有問被告是否匯款到公司即可,否則萬一被告騙伊怎麼辦,被告答覆是該店之店長、主管,不可能騙人,故伊才與被告一同至高雄市中小企銀大昌分行4 號櫃臺前,提領20萬元支付定金,又於28日再次前往上開銀行提領39萬1 千元付清尾款,但至96年5 月29日約定交車日時,被告先於電話中推說要選車牌號碼,尚無法交車,後來就完全無法聯絡上,故伊直接聯絡和生公司,和生公司說被告在當日已提出辭呈等語甚詳,復經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原本與證人甲○○約定要交車,但過了約定日期,甲○○一直沒有拿到車,因而打電話至公司詢問,並到公司提出當初被告與其簽訂契約影本、提款明細,且甲○○所提出之契約影本右下方賣方欄位處並無匯款帳號,此與公司制式之契約書應為一本內有四聯分4 種不同顏色、均印有匯款帳號之形式不同公司至此才知悉有此筆買賣契約等語稽詳,復有經被告塗去和生公司買賣契約書上公司匯款帳號與甲○○所簽立之porter super汽車買賣契約、惠薪建材興業有限公司存摺影本內頁各1 紙在卷可資為憑。

就上開訂約、收取款項、交車歷程及所提出契約書觀之,可知被告利用其為和生公司業務員身分,於96年5 月7 日領用編號HS062001號契約書,得知證人甲○○有買車之意,於簽約前,以影印塗改過後之公司契約方式(此部分詳述如下⒊),用以詐騙證人甲○○交付其59萬1 千元無訛。

至被告辯稱:該59萬1 千元係公司答應給予伊賣車績效獎金云云,然此情業經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否認,又倘被告所辯為真,則被告於96年5 月7 日向和生公司領用編號HS062001號、編號HS062002號之契約書2 份,編號HS062001號用於與證人丙○○簽約,則被告應當以上開編號HS062002號之契約書與證人甲○○訂約,何以卻用已與丙○○簽約之編號HS062001號買賣契約書其中一聯影印後,始與證人甲○○簽約?又其若有欲為公司賣車、交車之真意,則訂約後應向公司提報,以利公司準備相關交車事宜,何以被告不但未以上開編號HS062002號之空白買賣契約書1 本簽約、簽約後又未提報該筆交易、更甚者竟採取用於與證人丙○○交易之編號HS06001 號之買賣契約書其中一聯,以先影印再塗去公司匯款帳號後,又複印之方式與證人甲○○簽約,並要求證人甲○○以交付現金之方式支付車款,直至證人甲○○無法取得所訂購之小貨車前往和生公司查詢,和生公司始知悉有此筆交易。

凡此種種均與一般賣車交易過程有違,是被告僅係以公司名義賣車,但詳究其實,被告自始即無為公司賣車、交車之意,係以出具公司名義買賣約書為其詐騙之手段,此由被告事先複印後再塗去公司匯款帳號後,再複印1 次,再與證人甲○○簽約,使客戶無法將現金直接匯入公司一情甚明,且參以和生公司直至證人甲○○登門索車方知悉有該筆交易,而此時被告竟未移交此筆交易已辭職離開公司,益徵被告從未曾有為公司賣車之意,其主觀上自始即以所有之意思,收取該筆車款。

被告上開所述係為公司賣車,公司直接同意其收受該筆現金當作績效獎金一情,應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⒊另被告辯稱:伊是採用公司制式買賣契約書與甲○○簽約,不知何以甲○○所提出契約書上,無公司之匯款帳號云云經查:⑴證人乙○○證述其公司之空白契約上均載有公司匯款帳號、戶名,並提出和生公司編號HS062001號契約書一本,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合約書本應為一式四份,原應有第一聯賣方收執(白色)、第二聯會計收執聯(紅色)、第三聯業務部收執聯(黃色)、第四聯買方收執聯(藍色),然欠缺第四聯,復經證人丙○○當庭提出之編號HS062001號JUMBO2.5汽車買賣契約1 紙(藍色),經核應為告訴人所提出之編號HS062001號契約書1 本所欠缺之第四聯,且該契約書一本及證人丙○○所提出之契約書(藍色)上均載有和生公司匯款帳號及戶名,復稽之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簽約當時並未注意該契約書上是否印有和生公司之匯款帳號、戶名,惟尚曾詢問被告是否可匯款至公司帳戶一情,業如上述,且有證人甲○○提出之編號HS062001號porter super汽車買賣契約影本右下欄僅列和生公司之地址與聯絡方式,並無公司匯款帳號、戶名,是被告持與證人甲○○簽立之合約書當時,該契約書上並未有和生公司匯款帳號、戶名,應堪予認定。

⑵和生公司編號HS062001號買賣契約書為被告向公司所領用,直至交還與公司前,皆為被告所保管,且期間被告並無申報遺失等情,設被告持之與證人甲○○所簽立之契約書,載有公司之匯款帳號,則證人甲○○直須轉帳匯入即可,既可留下現金流動之軌跡,證明其已交付車款予公司,何需大費周章、冒著領取巨額現金恐遭人覬欲之危險,親自至銀行前提領現金,又何需因擔心受騙而於事前詢問被告所屬之公司有無匯款帳號,因而證人甲○○無任何塗去該匯款帳號之動機,基此,足認被告係先複印該編號HS062001號之空白契約書,予以塗去匯款帳號,再複印1 次後,持之以與證人甲○○簽約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顯與一般常情有悖均不足採,是被告為和生公司之業務員為公司處理事務,竟為自己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受公司委任應為公司銷售車輛之任務,將證人丙○○所訂立JUMBO2.5汽車買賣契約,轉介由慶隆公司承接之背信犯行;

及利用其為和生公司業務員身分、及持塗去公司匯款帳號影印之契約書詐騙證人甲○○59萬1 千元之詐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⒈按該當本罪構成要件之背信行為,包括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行為與信託義務之違背行為,且「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將和生公司原本可承接之買買契約轉介他人,應該當妨害公司財產之增加無訛。

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利用其為和生公司之業務員之身分所為詐騙行為,並不因其具有業務員身分而收取金錢即應逕論以業務侵占罪,仍應探究其主觀上有無為公司持有該筆款項後,始變易持有之意思所有,惟其自始至終從無為和生公司持有之意思,其係以業務員身分順遂其詐欺之犯行,已論述如上;

又證人甲○○交付車款後,被告犯行已告終了,則被害人此時即受有損害,尚不得因事後證人甲○○依據買賣契約關係或依照民法侵權行為第184條、第188條之雇用人應負之連帶責任請求和生公司履行契約或應負連帶侵權責任,而使被告之詐騙犯行合法化,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原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論告書在卷可考;

又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

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認公訴人將起訴書所引之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變更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屬適法,又公訴人既已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則本院自毋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序明。

⒉爰審酌被告丁○○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具備相當知識水準,受僱為公司之業務員,不知恪守本分,努力為公司爭取利益,以獲得主管及客戶之信賴,僅因財務狀況吃緊,為貪圖小利,而違背其受任推銷公司汽車之任務,將和生公司所原本可接到之汽車訂單,轉藉由他公司承接;

又利用其為公司業務員身分詐騙取得購車款項59萬1 千元,使和生公司蒙在鼓裡,並背負因其詐騙行為須對外履約、賠償之損害,財物、名譽盡損,其所造成之損害亦非甚微,犯罪後猶飾詞圖卸,不知悔改,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5 月22日以塗銷編號HS062001號空白買賣合約書影本上和生公司匯款帳號之方式變造該空白契約書影本,再持交與甲○○簽訂汽車買賣契約而行使之,且未告知和生公司簽約一事,並將所收取之車款59萬1 千元予以侵占入己,未交付予和生公司(收取車款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詐欺罪,並予論罪科刑如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於偵訊之指訴述、證人甲○○於偵訊中證述,和生公司編號HS062001號空白買賣合約書影本,證人甲○○與被告簽立之和生公司編號HS062001號買賣契約書影本(即右下方未載有賣方匯款帳號及戶名買賣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述之依據。

惟訊據被告固坦不否認有有持和生公司編號HS062001號之空白契約書與證人甲○○簽立porter super汽車買賣契約,然堅決否認有何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持和生公司之定型化買賣契約書與證人甲○○簽約,伊不知悉係何人將該契約上之公司戶名及匯款帳號予以塗銷云云,經查:⒈刑法第210條變造私文書,係無制作權者,就他人已制作完成之真正文書,加以更改,使內容變更。

將文書貼上紙頭後,加以影印,或將影印本變造後,再予以複印,均屬變造行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變造私文書者,必須無制作權者,就原來已經生效之私文書,在該文書上加以變更其內容,使其與原來之私文書不同,始構成本罪。

⒉被告係於和生公司編號HS062001號空白之買賣契約書其中一聯影印後予以塗去匯款帳號及戶名,業已詳述於上一(一)⒊且觀之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空白買賣契約書,就買方、車輛使用人姓名、車輛規格及售價、預定交車日期等等契約成立生效必要之點,均付之闕如,實難認為係一有效之契約,是被告係在尚未生效之契約上塗去戶名及匯款帳號,惟並未直接在與雙方已簽訂、成立生效之買賣約書上變更其內容,其行為縱有可議之處,然依前揭說明,自無變更文書可言,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塗去和生公司帳號及戶名之行為,亦不構成變造私文書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變造私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論罪之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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