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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倘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係於民國98年6 月23日起訴,並於98年7 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佐;
然本件被告甲○○已於民國98年6 月8 日死亡,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350 號相驗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6 月8 日甲字第350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各一分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蔡玉雪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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