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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58 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壹年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度聲字第5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於93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
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3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定其應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6年1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8年4 月1 日下午1 時30分許,所搭乘由吳志龍駕駛之汽車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路旁之際,在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同地點車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以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因經警前往屏東縣長治鄉○○街○段52號6106室,逮捕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之吳志龍,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個,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等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度聲字第5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於93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意旨,本件訴追條件自無欠缺,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甲○○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
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3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定其應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6年1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為本件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自制力不佳,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吸食器1 個,因經被告燒烤使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因經驗上已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同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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