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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2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其以一行為犯搶奪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搶奪罪處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竊盜及搶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各罪,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竊盜、搶奪之犯罪前科,素行不端,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正值青壯,可自力謀生,且明知以搶奪之手段對被害人之危險性甚高,仍屢以該不法手段取得他人財物,犯罪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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