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訴,771,2009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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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753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戊○○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戊○○與己○○(另行審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概括犯意,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為使大陸地區人民乙○○(另行審結)能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工作,戊○○、己○○明知丁○○與大陸地區人民乙○○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大陸地區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伯球聯繫後,與基於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丁○○、乙○○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與陳伯球約定,丁○○擔任人頭老公,陳伯球即給予丁○○新台幣(下同)2萬元、免費代辦各項證件、來回機票,在大陸地區之住宿費用作為報酬方式,於92年5 月10日丁○○搭機至大陸地區,並於同年月27日至福建省福州市,由陳伯球安排丁○○與乙○○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登記結婚,藉以取得 (2003) 榕公証內民字第7056號公證書、閩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結婚證書,隨後陳伯球即將人民幣2,500 元交付與除景城,丁○○返台後,即委託不知情之周燕雪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於取得該基金會核發之認證書後,丁○○再於92年6 月25日持相關資料前往屏東縣麟洛鄉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使麟洛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將丁○○與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 即戶籍登記簿) ,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丁○○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另於92年6 月25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由周燕雪持去辦理,使警員在該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 構) 簽註意見欄」加蓋警員簽章,復授權周燕雪持上開戶籍謄本等不實文件,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申請探親為由,由周燕雪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審核後,核准乙○○之旅行證申請。

嗣乙○○進入臺灣地區後,交付與丁○○1 萬元報酬,並於1 個月後即離家出走,行蹤不明。

二、丁○○、丙○○、戊○○、甲○○及己○○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為使大陸地區人民俞礽清(已遺送出境,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能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工作,明知丙○○與大陸地區人民俞礽清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大陸地區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伯球聯繫後,與基於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丙○○、俞礽清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告知丙○○,若丙○○擔任假結婚人頭,陳伯球即給予丙○○新台幣(下同)4萬元、免費代辦各項證件、來回機票,在大陸地區之住宿費用作為報酬方式,戊○○並先給予丙○○5 千元,於92年5 月10日丙○○搭機至大陸地區,並於同年月27日至福建省福州市,由陳伯球安排丙○○與俞礽清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登記結婚,藉以取得(2003)榕公証內民字第7046號公證書,丙○○返台後,戊○○再給與丙○○8 千元,丙○○並委託不知情之張鳳玲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於取得該基金會核發之認證書後,丙○○再於92年6 月19日持相關資料前往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使內埔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將丙○○與俞礽清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 即戶籍登記簿) ,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丙○○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丙○○另於92年6 月21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由張鳳玲持去辦理,使警員在該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 (構) 簽註意見欄」加蓋警員簽章,復授權張鳳玲持上開不實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申請探親為由,張鳳玲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審核後,核准俞礽清之旅行證申請。

俞礽清進入臺灣地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後,即行蹤不明。

嗣於95年1 月20日為警在苗栗縣通霄鎮○○路16號查獲,並於95年1 月28日強制遣返出境。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丁○○、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有被告丁○○與乙○○之(2003)榕公証內民字第7056號結婚證明書、閩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結婚登記書、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之認證書各1 份等在卷可稽。

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丁○○、丙○○、戊○○、甲○○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有被告丙○○與俞礽清之(2003) 榕公証內民字第7046號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之認證書各1 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丁○○、丙○○、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被告4人犯罪事證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丁○○、丙○○、戊○○、甲○○等人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已於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而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該條項,則將法定刑修正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是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三、又被告丁○○、丙○○、戊○○、甲○○4 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分別於94年2 月2 日、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所涉修正法條分述如下:㈠被告丁○○等人於前揭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中罰金刑部分,因刑法施行法增定第1條之1 ,其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所定最高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前該罪之罰金刑,經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數額亦為原規定之30倍,兩者最高刑度相同,惟最低刑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較舊法為高,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之處罰乃針對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2 字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成立共同正犯之範圍較狹隘,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被告丁○○、丙○○、戊○○、甲○○等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方法及目的之關係,依修正前之刑法,應屬牽連犯,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罪處斷,而依修正後刑法既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比較之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綜上所述,本件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處斷。

㈣被告丁○○、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同時經修正刪除,則被告丁○○、戊○○2 人先後2 次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丁○○、戊○○。

㈤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上開被告4 人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

故核本件被告丁○○、丙○○、戊○○、甲○○等人所為應論究如下:㈠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丁○○、戊○○2 人前揭共同以共犯乙○○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乙○○得以假藉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名義入境之行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又共同由不知情之周燕雪持前述不實之假結婚等相關證件,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戶政資料而核發戶籍謄本,並換發被告丁○○之國民身分證,再持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申請探親為由,代理乙○○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之不實文書罪。

被告等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丁○○、戊○○就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與共犯己○○間;

及就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與共犯乙○○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應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丁○○、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所規定,並於95年6 月30日前仍有效施行之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㈡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丁○○、戊○○、丙○○、甲○○4 人前揭共同以共犯俞礽清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男子俞礽清得以假藉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名義入境之行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又共同由不知情之張鳳玲持前述不實之假結婚等相關證件,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戶政資料而核發戶籍謄本,並換發被告丙○○之國民身分證,再持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申請探親為由,代理俞礽清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之不實文書罪。

被告等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丁○○、戊○○、丙○○、甲○○4 人就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與共犯己○○間;

及就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與共犯俞礽清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應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丁○○、戊○○、丙○○、甲○○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所規定,並於95年6 月30日前仍有效施行之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又被告戊○○與甲○○先前曾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分別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278號被告戊○○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45號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 年1 月,緩刑4 年確定。

惟其2 人上開案件與本案時間、地點均不同,且犯罪型態亦不同,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與本案不成立連續犯關係,併此敘明。

㈢被告丁○○、戊○○等共同利用前揭不知情之周雪燕及被告丁○○、丙○○、戊○○、甲○○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張鳳玲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均為該罪之間接正犯。

又被告丁○○、戊○○先後2 次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關係,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丁○○、丙○○、戊○○、甲○○4 人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狀、所生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及被告丁○○、丙○○於本案前尚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

被告戊○○、甲○○分別曾犯同類型之犯罪,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1 年1 月並均宣告緩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足見其2 人素行非佳,並考量其4 人因貪圖小惠,不顧國家安全及對社會治安、經濟影響而犯罪之動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偽造之文書種類為戶政資料,對於國家及戶政管理正確性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業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規定則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是依前開說明,並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被告丁○○等4 人前揭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宣告減刑之積極要件相合,亦無同條例第5條規定之消極要件存在,符合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仍依前述易刑原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因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已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明文而無存在必要,於95年5 月17日經修正刪除,95年7 月1 日生效,然本件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茲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爰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敘明其易科罰金應折算新臺幣之數額,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丁○○、戊○○與共犯己○○共同以共犯乙○○虛偽不實之婚姻關係經海基會認證之文件,持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申請探親為由,代理乙○○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使不知情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核准乙○○之旅行證申請,應認此部分上開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然查,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對於大陸地區之人與台灣地區人民結婚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以查是否有以假結婚之方式而為申請,是此部分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丁○○、丙○○、戊○○、甲○○等人與共犯己○○、俞礽清以共犯俞礽清虛偽不實之婚姻關係經海基會認證之文件,持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申請探親為由,代理俞礽清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使不知情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核准俞礽清之旅行證申請,應認此部分上開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然查,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對於大陸地區之人與台灣地區人民結婚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以查是否有以假結婚之方式而為申請,是此部分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適用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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