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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8 月24日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77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774 號刑事判決已於民國98年9 月1 日送達被告簡明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上訴人即被告不服該判決而具狀聲明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之98年9 月21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3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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