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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被訴於92年、93年、94年、95年各該年1 、2 月間某日,以及於92年、93年、94年各該年10月至12月間某日,連續業務侵占甲○○交付之保險費;
及先後於93年10月31日、94年12月12日,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暨於92年7 月9 日、92年10月23日、93年4 月6 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自民國92年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業務上受要保人委託代繳保險費之機會,於92年、93年、94年、95年各該年1 、2 月間某日,向被害人甲○○收取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人壽保險契約各該年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 萬7,621 元後,以及於92年、93年、94年各該年10月至12月間某日,向甲○○收取同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人壽保險契約各該年保險費11萬餘元後,均未將保險費繳交予全球人壽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且明知保險公司未收到前述保險費,為取信甲○○並飾掩侵占保險費之犯行,先後於93年10月31日、94年12月12日,在已蓋用全球人壽公司及總經理印章之保險費送金單上,虛偽填載全球人壽公司已收得甲○○上開保單所繳保險費之不實事項後,據以行使持交予甲○○,足生損害於甲○○及全球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乙○○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年7月9 日起在信毅公司,連續冒用要保人甲○○、被保險人鍾宛庭名義,簽立興農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借款合約書共3 份,並分別於92年7 月9 日、92年10月23日及93年4 月6 日,在保險單借款合約書上,虛偽記載甲○○、鍾宛庭以保單號碼LNR0000000號及保單號碼LNR0 000000 號人壽保險契約,先後申請質借29萬5,000 元、30萬元及44萬元,及要求將上述借款匯入甲○○所有前鎮加工區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之不實內容,每次均在要保人、法定代理人及被保險人欄上,偽簽甲○○姓名2 枚及鍾宛庭姓名1 枚,持向興農人壽保險公司申請質借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甲○○、鍾宛庭及興農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亦使興農人壽保險公司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92年7 月10日、92年10月27日及93年4 月8 日將該借款29萬5,000 元、30萬元及13萬4,901 元 (44萬元部分未全數核貸)匯入甲○○上開帳戶;
並向甲○○佯稱其有私人款項借用匯入甲○○上開帳戶,使甲○○誤以為係代乙○○領取其私人往來匯至甲○○帳戶內之款項,而如數提領上開匯款,交付乙○○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有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連續業務侵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參照)。
反面言之,倘若其他部分之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時,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後繫屬之案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因於信毅公司擔任業務員期間,負責招攬保險,為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7 月間某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連續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熊小玲交付之契約分期金、保險費侵占入己;
又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之概括犯意,自93年6 月11日起至94年4 月6 日,連續冒用熊小玲及其夫涂白華之名義,以熊小玲及其夫涂白華與國寶人壽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4 份,先後向國寶人壽保險公司申請質押借款,使國寶人壽保險公司誤以為係熊小玲、涂白華本人申請,而予核貸;
被告再向熊小玲、涂白華佯稱己有私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使其如數將帳戶內之國寶人壽保險公司之匯款提領交付等情,前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357號提起公訴,並於98年4 月1 日以98年度訴字第378 號繫屬本院(下稱前案),經本院於98年8 月13日判決後,因被告上訴尚未判決確定,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前案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被訴如前述一所載之部分,犯罪時間緊接,亦均係利用其任職信毅公司業務員之機會為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詐欺手段之過程如出一轍、侵占方式雷同、侵占之款項名目均為保險費,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見被告上開被訴部分與其前案犯行,饒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是渠前案與本案犯罪行為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者,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應為連續犯、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因檢察官已就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即上開前案事實)起訴,復就本件如上一所示犯行提起公訴,顯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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