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自民國86年起至96年間,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2之
- (一)明知甲○○與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
- (二)明知甲○○與全球人壽保險公司間保單號碼0000000000
- (三)復為掩飾上述一(二)犯行,實際上並未以自己名義之支
- 二、乙○○前於92年及93年間,擅將甲○○與興農人壽保險股份
- 三、乙○○於96年1月10日前某日,自任會首,並邀集甲○○參
-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參本院卷第36頁背面
- 三、查被告任職信毅公司,自任保險經紀,不論是否取得相當資
- 四、其餘被訴於92年、93年、94年、95年各該年1、2月間某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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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429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乙○○自民國86年起至96年間,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2之17號7 樓之3 信毅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毅公司)從事保險經紀業務,負責招攬保險客戶、代收保險費及填具交付保險費收據等與要保客戶接洽之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任職期間,利用業務上受要保人委託代繳保險費之機會:
(一)明知甲○○與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間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應於每年度2 月底前繳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 月初某日,在屏東縣內埔鄉瀧觀巷465 號甲○○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內埔鄉○○路223 巷90號乙○○住處),向甲○○收取委託代繳之該年度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 萬7,621 元後,隨即侵占入己。
(二)明知甲○○與全球人壽保險公司間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應於每年度10月28日前繳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1、於95年10月間某日,在甲○○住處,向甲○○收取委託代繳之該年度保險費約11萬8,156 元【該保險契約約定每年度保險費為12萬1,810 元,如以現金繳納,可享百分之3 折扣,計算式:12萬1,810 元×(1-3 %),小數點以下捨去】後,隨即侵占入己。
2、於96年10月間某日,在甲○○住處,向甲○○收取委託代繳之該年度保險費約11萬8,156 元後,隨即侵占入己。
(三)復為掩飾上述一(二)犯行,實際上並未以自己名義之支票支付保險費,猶向甲○○佯稱收取現金保險費後,已以自己名義之支票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支付該保單之保險費,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1、於95年11月30日,前往信毅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在已蓋用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及總經理印章之保險費送金單上,虛偽填載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已收取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人壽保險契約該年度應繳之保險費12萬1,187 元之不實事項後(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則為誤載),隨即交付甲○○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要保人甲○○、被保險人鍾宛庭及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2、於96年11月30日,在信毅公司內,於已蓋用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及總經理印章之保險費送金單上,虛偽填載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已收受發票人為乙○○、票面金額12萬1,187 元、支票碼為OU0000000 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支票,用以繳納上開保單該年度之保險費12萬1,187 元之不實事項後,隨即交付甲○○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要保人甲○○、被保險人鍾宛庭及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前於92年及93年間,擅將甲○○與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人壽保險公司)間保單號碼LNR0000000號及LNR0000000號之人壽保險契約持以質借(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另行審結,詳後述),因甲○○以其興農人壽保險公司之上開保險契約到期為由,要求給付期滿保險金,乙○○為避免其擅持上開保單質借乙事為甲○○發覺,遂佯稱可取得較高利率,使甲○○同意將前揭與興農人壽保險公司間保險契約2 份之滿期金另行投保,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10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內埔鄉○○路223 巷90號住處,以將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保險公司)與要保人楊健娣間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人壽保險契約封面、首頁掃瞄至電腦,再將原記載要保人楊健娣、被保險人林傑松,塗改為要保人甲○○、被保險人鍾宛庭之方式,將原契約更改其製作名義人,足以使人認為該契約之製作人為要保人甲○○、被保險人鍾宛庭,而偽造上開保險契約私文書,並予彩色列印後,持往甲○○住處,交付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鍾宛庭、楊健娣、林傑松及國寶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三、乙○○於96年1 月10日前某日,自任會首,並邀集甲○○參加每月會款1 萬元、會期自96年1 月10日起至97年9 月10日止、共21位會員之內標制合會後,甲○○以謝湘雲之名義參加後,於97年8 月間,以800 元標金標得該次合會金,詎乙○○於97年8 月間某日,代得標會員甲○○收取其他會員繳納之會款,而持有已屬甲○○所有之合會金共18萬9,200 元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中10萬9,200 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參本院卷第36頁背面),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全球人壽公司98年2 月24日全球壽客字第022401號函及所附鍾宛庭投有上開卷附勞工保保險費送金單、興農人壽公司98年3 月3 日興壽業服字第021 66號函、興農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LNR0000000號要保書、興農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LNR0000000號要保書、興農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借款合約書、國寶人壽公司98年3 月27日國寶法字第098046號函、變造保險單封面及首頁、互助會簿、協議書、和解書(分別見偵卷第16至29、45 至76 、79至86、96至108 、125 至127 頁及本院卷第39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任職信毅公司,自任保險經紀,不論是否取得相當資格,其業務範圍均應參照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規定,包含委託代繳保險費及出具收據,且其業務上確以代客戶收取轉交保險費為常態,亦須由信毅公司製作表示保險費繳交保險公司之送金單,由其執交客戶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37 至140 頁),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再者,就現有之文書更改其製作名義人,即足以使人認為該文書之製作人係更改後之人所製作,自非文書內容之更改,而係製作名義人之變更,應屬「偽造」,而非「變造」。
是被告如附表編號6 所為,係將國寶人壽保險公司與要保人楊健娣間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等契約製作人名義,予以塗改,,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論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此尚毋庸變更起訴之法條;
另其如附表編號7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如附表所示7 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亦有殊異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罔顧任職公司及客戶之信任,利用業務上機會,侵占保險費,影響被保險人原預期可得之保險保障,更為掩飾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甲○○和解,取得其原諒,業據被害人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堪認確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2 、4 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悉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編號1 至2 、4 主文欄所示,並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被告於本件犯罪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因業務侵占等罪,經本院於98年8 月13日,以98年度訴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罪刑,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另被告犯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各罪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均已由被告持向甲○○交付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其餘被訴於92年、93年、94年、95年各該年1 、2 月間某日,及於92年、93年、94年各該年10月至12月間某日,連續業務侵占甲○○交付之保險費;
及先後於93年10月31日、94年12月12日,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暨於92年7 月9 日、92年10月23日、93年4 月6 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
├──┼────────┼──────┼───────────────┤
│1 │事實欄一(一) │刑法第336 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第2 項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
├──┼────────┼──────┼───────────────┤
│2 │事實欄一(二)1 │刑法第336 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第2 項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
│3 │事實欄一(二)2 │刑法第336 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第2 項 │ │
├──┼────────┼──────┼───────────────┤
│4 │事實欄一(三)1 │刑法第216 條│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
│ │ │、第215 條 │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5 │事實欄一(三)2 │刑法第216 條│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
│ │ │、第215 條 │期徒刑肆月 │
├──┼────────┼──────┼───────────────┤
│6 │事實欄二 │刑法第216 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第210 條 │伍月 │
├──┼────────┼──────┼───────────────┤
│7 │事實欄三 │刑法第335 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第1 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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