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訴,802,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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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98年度毒偵字第606 號),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至94年11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 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94年度毒偵字第2599號)。

惟其不知警惕, 旋又因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經本院於97年7 月30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尚不構成累犯)。

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 於緩刑期間竟又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意, 於98年3 月10日某時, 在屏東縣恆春鎮○○路之友人住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3 月13日, 因執行保護管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對其採尿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其經觀護人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俱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可考,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與判決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第三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

再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資料,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案,原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 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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