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訴,804,200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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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啟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32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啟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潘啟偉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8 月10日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 月15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上開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吸食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 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潮州公園公廁內,以注射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為警於98年2 月17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屏東縣○○鎮○○街00號住所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啟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查:

(一)經警於查獲被告當日下午4 時43分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10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8 月10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上開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並由本院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於97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

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助其戒除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以及斟酌其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耽溺於毒品甚深,無視國家社會法令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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