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訴,807,200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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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1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公克,包裝袋重零點零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公克,包裝袋重零點零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5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 月12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民國97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戒絕毒品,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2 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 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成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同時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其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行經屏東縣高樹鄉○○村○○鄰○○路建設巷20號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停盤查,其停車後伺機逃跑,警方最後在屏東縣高樹鄉○○村○○路2 巷前將其攔下,並要求其提出證件以查明身份,惟甲○○取出皮夾之際,身上所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41 公克,包裝袋重0.054 公克)不慎掉出,旋為警查扣,警方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8年4 月22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簡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11頁);

另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有該院98年8 月14日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1頁),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可資佐證(見警卷第8 至13頁),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又查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5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 月12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其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且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41 公克,包裝袋重0.054 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外包裝1 只,因殘留微量之毒品而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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