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訴,808,2009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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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台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4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94年及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確定,於96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 月14日15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村○○路延平巷95號住處,以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4 月16日11時4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路內埔藥局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即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交出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18 公克,驗後淨重0.109 公克)扣案,而自首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6 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證。

扣案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118 公克、驗後淨重0.109 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之陽性反應,確為第一級毒品無訛,此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應無疑義。

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4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94年及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確定,於96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自應予以起訴。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96年9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學歷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109 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前開海洛因鑑驗耗損0.009 公克部分,顯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世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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