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74 號、第6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肆公克、零點零捌柒公克、零點零陸玖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捌伍公克、零點零柒捌公克、零點零伍玖公克)及海洛因外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吸管叁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肆公克、零點零捌柒公克、零點零陸玖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捌伍公克、零點零柒捌公克、零點零伍玖公克)及海洛因外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吸管叁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531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741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揭強制戒治接續執行,於93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8年4 月1 日18時許,在其先前屏東縣屏東市○○街53巷2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4 月2 日11時許,為警持票搜索甲○○上開住處,並為甲○○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另於98年4 月13日13時許,在其屏東縣內埔鄉○○村○○路629 號住處,以前揭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4 月16日9 時20分許,甲○○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街53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乃於前揭犯罪事實㈡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犯行,復自行交付塑膠吸管3 支、海洛因3 包(分置於前揭塑膠吸管內,驗前淨重分別為0.094公克、0.087 公克、0.069 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85 公克、0.078 公克、0.059 公克)為警扣案,並同意由警為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甚明。
是本件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程志豪、蔡松成、潘坤益共同出具之調查報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照前開法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㈠上揭犯罪事實㈠、㈡,均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三字第0980019525號卷【下稱警B 卷】第10至12頁)、照片4 張(見警B 卷第28至29頁)及扣案之塑膠吸管3 支、海洛因3 包可資為證。
而被告2 次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可待因、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有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8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 紙(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80009239號卷第52至5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4 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74 號卷第7 頁)、㈡檢體監管記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紙(見警B 卷第18至19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47 號卷【下稱偵B 卷】第15頁)附卷可稽;
至於犯罪事實㈡所扣案之海洛因3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94 公克、0.087 公克、0.069 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85 公克、0.078 公克、0.059 公克,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4 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9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證(見偵B卷第7 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531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741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是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均係在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有別,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均應依法追訴審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2 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施用毒品後經警盤查,即主動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坦認犯行,並自行交付塑膠吸管3 支、海洛因3 包為警扣案一事,有警員程志豪、蔡松成、潘坤益共同出具之調查報告1 紙存卷可證(見警B 卷第2 頁),則被告於此部份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乃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戒絕,又觸犯本件犯行,戕害己身,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其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於犯罪事實㈡查獲扣案之海洛因3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94 公克、0.087 公克、0.069 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85公克、0.078 公克、0.059 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其外包裝袋各1 只,因殘留微量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塑膠吸管3 支,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㈡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惟送鑑後均呈毒品陰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