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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另案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59號裁定停止戒治,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上開施用毒品案同時由本院以89年度屏簡字第402 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裁定免除刑之執行;
又於93、94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
另於94年間,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10月、6月之徒刑,經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與上開2 年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2 年4 月,而於96年9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5 月4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 月6 日下午4 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路160 之1 號屏安醫院1 樓男用廁所內,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水溶化,以針頭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於當日下午5 時許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可佐。
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7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3、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5 月、3 月,與上開槍砲案件之有期徒刑2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於前案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被告乃經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
綜上,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資料,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97年5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警惕,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公訴人雖就被告上開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4 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將之以水清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本院送驗後呈海洛因陰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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