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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又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分別基於持有前揭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95年8 、9 月間某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高雄市○○○路某自助餐廳,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仔」之成年男子交予其抵償債務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無故持有之。
㈡於97年3 月底某日,在屏東縣九如鄉玉水村歸園後方產業道路拾獲因不詳原因遺留在該處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 金屬彈頭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竟未主管機關許可,拾回其位於屏東縣九如鄉○○路68巷5 號住處藏匿備供前開改造手槍使用而無故持有之。
迄至98年7 月1 日20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甲○○非法持有之前開改造手槍1 支及改造子彈1 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張永裕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均已於本院表示就卷內所存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並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任何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事證顯示其有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
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有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按。
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可按。
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1 顆,係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鑑定後所出具98年7 月23日刑鑑字第0980098905號槍彈鑑定書(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依上開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之範圍,是上開鑑定意見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該條項所指例外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見警卷第6 至13頁)、偵訊(見偵卷第5 至第7 頁、第21至22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 ( 見警卷第4 頁、第18至20頁、第36至37頁),及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1 顆足資佐憑。
而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 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雖欠缺保險鈕,惟不影響其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扣案之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 月23日所出具之刑鑑字第0980098905號槍彈鑑定書存卷可查(參偵卷第12至13頁)。
綜上,足徵被告前揭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於持有改造槍枝期間內,另行起意持有改造子彈,其所犯罪名相異,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就被告係事後始生持有改造子彈之犯意,認此部分係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未繳交治安機關,危害社會安全,惟兼衡酌其持有時間尚非短暫、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持有手槍、子彈數量亦非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WALTHER 廠PPK/ 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業見前述,既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皆併為沒收之諭知。
另扣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因業據試射完畢,僅餘彈殼及彈頭,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稱:被告雖持有上開手槍然並未對公眾造成現實惡害,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性格非不可教化,是本件具體情狀觀之,已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而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併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被告正值青年卻無工作(見警卷調查筆錄之職業欄),鎮日游手好閒不知努力向上,平日花費竟由年邁祖父所賺取之微薄工資及女友蔡翰青按摩所得供應,又於警詢中自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慣行,且本次除查獲上開槍支、子彈外,尚扣得第三級毒品K 他命1 包,另其常向家人索取金錢未果,動輒砸毀家人之機車,且交往對象複雜,往來其家中之人不但常聚集在被告房內吸食不明白色具臭味煙氣,甚有交付金錢予被告購買不知名白色粉末之情,此有檢舉人筆錄(見警卷第5至6頁)在卷可憑,堪認其對自我控制力不佳,採用暴力方式脅迫家人給予生活費,甚有從事不法買賣之嫌,實難認被告性格良好,可予以教化改變,更無有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具體情事,是其所請,顯與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要件不符,基此,其酌減及緩刑之聲請,均無可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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