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訴,851,2009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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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86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45 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 月3 日出所,嗣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 年2月3 日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6 之1 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2 月7 日12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之人口,為警至其上開住處查訪時發現其右手肘處有注射針孔痕跡,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2 月7 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員警初步檢驗後,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24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紙、初步檢驗照片2幀在卷可稽。

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45 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 月3 日出所,嗣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案件,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本件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海洛因,益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驗尿,態度尚佳及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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