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訴,856,2009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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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壹零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零零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毒聲字第91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於8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

又於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於91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3年2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於92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3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本院94度訴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5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甫98年2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戒絕悔改,復於98年4 月17日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新園鄉新園村媽祖3 巷53之11號住所房間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98年4 月20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雙園大橋上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110 公克、檢驗後淨重0.100 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之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 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見警卷第2 至7 頁)、偵訊(見偵卷第7 頁)及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6 至8 頁)可資佐證。

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室檢驗結果,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係呈現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98年5 月4 日所出俱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1頁)、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

至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 小包(檢驗前淨重0. 110公克、檢驗後淨重0.100 公克),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4 月27日出俱之高市凱醫驗字第99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 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查本件被告甲○○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毒聲字第91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於8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

又於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於91年9月2 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3年2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於92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3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本院94度訴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5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甫98年2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多次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業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又前曾多次犯竊盜罪,堪認其素行不佳;

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知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海洛因1 小包(檢驗前淨重0.110 公克、檢驗後淨重0.100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其外包裝袋1 只因殘留微量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錄犯罪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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