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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喬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30號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喬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志喬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65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8 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8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7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
陳志喬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搶奪犯意,於98年4 月1 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贓車(另案判決確定)途經屏東縣東港鎮興東里新學路口,趁張雅玲與其先生林雨勤不備之際,從張雅玲右後側出手搶奪其橘色手提包1 個,內有漢神百貨禮券、家樂福禮券、信望愛書房禮券、新臺幣約1600元、金融卡及信用卡等物品,得手後騎乘機車揚長而去。
嗣經警循線發現該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贓車停放於屏東縣東港鎮「達卡網際網路店」前,經埋伏至98年4 月6 日凌晨2 時30分許,見陳志喬前來取車,即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張雅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遂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雅玲、證人林雨勤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之情節相符 (偵卷第157 、158 頁,第191~194 頁), 被告陳志喬搶奪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係訴外人林佩宜於98年4 月1 日下午7 時10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000 號前遭被告陳志喬所竊一節,亦據證人林佩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據核影本1 紙、尋獲機車時之相關相片16張附於警卷可按,又張雅玲遭搶奪時,被告陳志喬確時在屏東縣東港鎮,有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信客一(一)警密(98)字第267 號函、琉球鄉與東港鎮間之公營及民營交通船時刻表、屏東縣琉球鄉公營交通船琉興有限公司98年度4 月1 日至98年4 月5 日之在籍鄉民乘船名冊一份附於偵卷可按,又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係被告陳志喬之父親陳萬泰申請後交由被告在使用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告陳志喬之父親陳萬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陳志喬於偵訊中之陳述相符,堪認被告陳志喬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志喬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志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陳志喬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65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8 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8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7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陳志喬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為70年4 月17日生,28歲,正值壯年,有毒品、竊盜、搶奪 (現正執行中)等 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其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飛車行搶,造成路上行人人心惶惶,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自應受相之刑事非難,惟念其學歷僅國中畢業(見警卷調查筆錄),智識程度非高,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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