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訴,895,2009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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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9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8年3 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丙○○猶不知悔改,竟與乙○○、甲○○(均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6 月20日上午時分,由乙○○駕駛其獨力竊得之車牌號碼1471-PB 號自小貨車搭載丙○○、甲○○,至位於屏東縣長治鄉○○村○○路126 巷12號之豬舍,見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乙○○遂進入該豬舍將黃志和所有之白鐵網架8 片搬運至豬舍外,再由甲○○將白鐵網架搬運上車,丙○○則在車上堆置白鐵網架,得手後,3 人即於同日10時30分許,將竊得之白鐵網架以上開自小貨車載運至由不知情之洪永豐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麟洛鄉○○路231 號之大發企業社變賣,得款新台幣7,700 元,3 人離去之際適為到場查贓之員警發覺有異而欲上前盤查,乙○○見狀乃駕車搭載丙○○、甲○○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志和於警詢時;

證人即共犯乙○○、甲○○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情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

被告與與乙○○、甲○○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並於98年3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為竊盜犯行,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得之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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