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訴,900,200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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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5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90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8 月24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在案;

惟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轉讓或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為如下所述之4 次無償贈與( 即轉讓) 海洛因予李佳玲施用之行為:㈠約於98年1月15日左右,在其屏東縣竹田鄉○○村○○路220巷36號住處附近路上,將海洛因粉末1 包(約可摻入2-3 支香菸內施用)無償贈與予李佳玲,李佳玲受贈後,即返回住處,以將該海洛因粉末滲入香菸內方式施用。

㈡約於98年2月21日21時許,在其前揭住處3樓房間內,將海洛因粉末無償贈與予李佳玲,李佳玲受贈後,旋在原處,將一部分海洛因粉末滲入香菸內施用,其餘部分則帶回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路金博士租屋處準備再施用時,為警查獲。

㈢約於98年3月11日20時許,在其前揭住處3樓房間內,將摻有海洛因粉末之香菸2、3根無償贈與予李佳玲,李佳玲受贈後,旋在原處施用。

㈣約於98年3月12日18時許,在其前揭住處3樓房間內,將摻有海洛因粉末之香菸根無償贈與予李佳玲,李佳玲受贈後,旋在原處施用。

嗣甲○○、李佳玲2 人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又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佳玲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李佳玲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佐;

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為4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佳玲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所頒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須達5 公克以上;

本件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佳玲之數量,經證人李佳玲證述係以包或摻有海洛因之香菸數量為單位;

衡情,被告甲○○與證人李佳玲間之轉讓既非屬有償之交易行為,而係無償行為,則每次轉讓之具體數量,於當事人間即非必須詳予究明之事實;

況徵諸證人李佳玲之證述,轉讓之過程亦未就每次轉讓之數量有所量秤。

是以,證人於偵查中未就歷次轉讓之數量為具體之證述,本院亦認無再予訊明之必要。

另依證人李佳玲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每次轉讓之數量僅供其以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1 、2 根或2 、3 根不等,則亦難認每次之轉讓行為確有逾越5 公克之情。

此外亦無其餘證據足證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重量已逾上開行政院所頒布5 公克以上之標準,故本件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應認未達5 公克,爰不依前揭條文加重其刑;

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4 次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人,自應深知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供證人李佳玲施用,造成毒品擴散,並戕害他人健康,惡性非淺,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每次轉讓之量亦非鉅,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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