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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39 號、第1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5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㈠於98年3 月9 日12時許,在其屏東縣東港鎮○○街127 之25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持以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3月12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某便利商店旁之電話亭,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因其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於98年4 月13日18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持以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98年4 月15日8 時15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附近為警查獲,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因其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部分:㈠就上開事實欄第二、㈠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該次警局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及「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3 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高縣林警偵移字第0980004344號卷第6 頁)、採樣同意書1 紙(見上開警卷第4 頁)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見上開警卷第5 頁)存卷可佐;
此外,復有職務報告1 紙(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就上開事實欄第二、㈡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而被告於該次警局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及「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4 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東警分偵字第0980008409號卷第9 頁)、採尿同意書1 紙(見上開警卷第7 頁)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見上開警卷第8 頁)在卷可查。
此外,復有被告手臂注射針孔痕跡照片2 張(見上開警卷第13頁)及報告書1 紙(見上開警卷第2 頁)附卷可憑。
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足可採信。
㈢又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5 月28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所犯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事實欄第二、㈠部分所載之時、地遭警盤查後,告知員警其欲為他人拿毒品及自身施用毒品之情事;
另於事實欄第二、㈡部分所載之時、地為警查獲後,告知員警其施用毒品之情事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 頁),並有偵查報告1 紙及報告書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及東警分偵字第0980008409號卷第2 頁),而並無何事實可資認定於被告主動供出前,警方對被告上開2 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已有確切根據而具合理可疑,故被告前開供出犯行之舉應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就其所犯上開2 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刑度。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而吸食毒品,且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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