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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91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0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 86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過失致死、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319 號、簡字第644 號、簡字第17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6 月確定,其中3 月、4 月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3 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並於95年8 月1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98年3 月7 日為警採尿前3 、4 天之某日上午,均在其屏東縣萬丹鄉○○村○○路62巷10號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水溶化,以針頭注射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98年3 月7 日因竊盜案件為警調查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件在卷可稽。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6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於前案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被告乃經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
綜上,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資料,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強制戒治後,仍不知警惕,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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