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訴,919,200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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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7號裁定強制戒治,復經本院先後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49號、90年度毒聲字第47號,分別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部分。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8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於92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16日;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93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 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海豐里海豐6 之4 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5 月8 日下午2時3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警卷第6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等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7號裁定強制戒治,復經本院先後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49號、90年度毒聲字第47號,分別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部分;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93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意旨,本件訴追條件自無欠缺,依法應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8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於92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16日;

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前因施用毒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自制力不佳,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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