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訴,921,2009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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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甫於97年7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絕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為下列之犯行:㈠於98年4 月4日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置入針筒後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㈡另於98年4 月9 日16時18分回溯72小時某時,在於屏東市○○路之不詳店名之指壓店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氣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4 月9 日16時18分經警持拘票拘提到案,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 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7 頁、本院卷第15頁、第21至22頁),復有照片3 張(警卷第14至15頁)在案可資憑佐;

而被告於98年4 月9 日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均俱呈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8年4 月22日所出具之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各1 份附卷足稽(警卷第11至13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又本件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 年1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

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海洛英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行為且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又前曾有竊盜、詐欺過失傷害等前科,堪認其素行不佳;

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知識程度僅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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