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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 月20日停止處分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3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 月7日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另轉讓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開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刑責部分另經本院以93 年 度訴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4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甫於96年5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6年8 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戒絕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98年3 月15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6 號住所,將適量之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點燃香菸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起訴書誤載為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
㈡另於98年3 月15日某時,在屏東縣力社村力社路段某處其所駕駛之小貨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產生煙氣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方於98年3 月17 日 持搜索票至位於屏東縣林邊鄉○○路54巷13弄5 號執行搜索,甲○○與其他友人同在上開處所之房間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嗎啡(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 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見警卷第2 至7 頁)、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復偵查報告1 紙(見警卷第1 頁)可資佐證。
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室檢驗結果,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呈現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98年4 月1 日所出俱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5 頁)、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查本件被告甲○○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 月20日停止處分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3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1 年,另轉讓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開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3 年 度聲字第44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96年5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6年8 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業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行為且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僅因工作壓力問題無法獲得抒解,施用毒品逃避現實,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
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學歷僅國中畢業,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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