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訴,924,2009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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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68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4年8 月12日停止其處分而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另因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撤回上訴確定,並於95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

㈡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

㈢犯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5 月及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於97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 月12日10時許,在其屏東縣長治鄉○○村○○路429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持以注射其左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4 月13日13時35分許,甲○○於屏東縣麟洛鄉○○路永達技術學院門口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見其手臂上露有注射針孔痕跡,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警局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及「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4 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警卷第10頁)、採尿同意書1 紙(見警卷第11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 紙(見警卷第13頁)存卷可佐;

此外,復有被告左手臂注射針孔痕跡照片1 張(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再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其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0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68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8 月12日停止其處分而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第二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自承為專科畢業,身體、智識均屬健全,竟不知潔身自愛而吸食毒品,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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