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訴,926,200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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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84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11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18日以97年戒毒偵字第1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戒絕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 月20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枋寮火車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4 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同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98年5 月12日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1頁、12頁);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高雄分駐所警員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其內殘留液體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警務段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及相片4 張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之施用毒品事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事實,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 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 支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警員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沾黏其內,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此有該警務段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及相片4 張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春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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