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訴,929,2009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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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1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再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4年間因在94年1 月間某日起連續施用毒品,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5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 月16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405 巷9 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5 月17日12時50分許,在屏東市前進里清進巷內之土地公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帶回警局,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反應)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在98年5 月17日所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20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證。

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1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再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案件,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本件雖於5 年後再犯,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5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亦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證明,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公訴人雖具體求刑1 年6 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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