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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耀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耀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及其外包裝壹只(含袋毛重零點貳玖公克,檢驗前淨重零點零陸捌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鍊袋壹只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及其外包裝壹只(含袋毛重零點貳玖公克,檢驗前淨重零點零陸捌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伍柒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鍊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 實
一、翁耀宗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0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94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第82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戒絕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因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98年5 月12日15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生村成功街路邊,以將毒品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5 月15日15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街000 巷0 號前,為警查獲其與賴瑞隆共同購買之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29公克,檢驗前淨重0.068 公克、檢驗後淨重0.057 公克)、未曾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 支等物。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於98年6 月7 日15時許,在屏東縣新埤鄉餉潭村北埔宮附近,以將毒品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6 月9 日17時8 分許,經警拘提到案且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嗎啡(海洛因代謝物)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98年7 月14日17時20分許,在屏東縣新埤鄉餉潭村北埔宮附近,以將毒品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7 月16日13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所為警查獲,扣得殘留有海洛因之夾鍊袋1 只,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成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翁耀宗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 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翁耀宗於警詢(見屏警刑分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A 卷〉第3 至5 頁、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B 卷〉第1 至2 頁、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C 卷〉)、偵訊(見偵98年度毒偵字第875 號卷〈下稱D 卷〉第4 頁卷第5 頁、98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卷〈下稱F 卷〉第4 至5 頁)及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頁、第?頁),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A 卷第12至15頁、C 卷第8 至10頁)、現場照片暨手臂露有注射痕跡照片14張(見A 卷第27至31頁、C 卷第13至15頁)、暨扣案之海洛因1 包、注射偵筒2 支、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只可資佐證。
而被告上開3 次施用毒品後,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分別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室檢驗結果,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均係呈現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98年6 月6 日、98年6 月22日、98年8 月5 日所出俱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KZ000000000000號、KZ000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D 卷第12頁、B 卷第3 頁、F 卷第11頁)、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3 紙附卷可稽(見A 卷第20頁、B 卷第4 頁、C 卷第11頁);
至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 小包(含袋毛重0.29公克,檢驗前淨重0.068 公克、檢驗後淨重0.057 公克),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 月6 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1017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足稽(見D 卷第11頁);
事實欄一㈢所示扣案之外包裝袋1只,經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此亦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 紙在卷可憑(見C 卷第16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又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0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94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第82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甫於9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翁耀宗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3 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其戒絕施用毒品之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
惟衡酌被告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家庭狀況欠佳,又為單親家庭,欠缺良好的學習模仿對象,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又事實欄一㈠所示扣案之海洛因1 小包(含袋毛重0.29公克,檢驗前淨重0.068 公克、檢驗後淨重0.05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1 只因殘留微量毒品海洛因,及事實欄一㈢所示扣得之夾鍊袋1 只,經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亦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足認有第一級毒品殘留,此亦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 紙在卷可憑(見C 卷第16頁),上開外包裝袋及夾鍊袋既均殘留有微量毒品海洛因且客觀上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欄一㈠所示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雖被告與賴瑞隆所共有,然被告亦為所有人之一,且係供其2 人預備注射毒品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錄犯罪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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