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戊○○、丙○○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並非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丙○○於警偵訊及審理時
- 三、論罪科刑:
- ㈠、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 ㈡、是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 ㈢、又被告2人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本質上具有反覆性
- ㈣、被告戊○○、丙○○與共同被告己○○、甲○○、乙○○○
- ㈤、次查被告戊○○、丙○○前分別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
- ㈥、又被告戊○○、丙○○均為國中畢業,有渠等之基本資料在
- ㈦、爰審酌被告戊○○、丙○○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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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1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2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9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96年12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悔改。
戊○○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為維持家計,竟未經許可,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犯意,於97年12月間某日,以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 元之租金,向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丙○○承租位於屏東縣九如鄉○○路1 巷12號之鐵皮屋後,將其於5 、6 年前向古物商收購之屬於事業廢棄物之廢棄IC電路板1 批載運至該鐵皮屋放置,再以每處理1 公斤廢棄IC電路板可賺取2.5 元工資之代價,雇用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己○○、丁○○(均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從事拆解上開廢棄IC電路板之工作,另以每月工資1 萬8,000 元聘僱丙○○在該處拆解廢棄IC電路板並管理其他人員,其又於98年1 月間某日,以每處理1 公斤廢棄IC電路板可賺取2.5元工資之代價,雇用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與乙○○○(均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拆解廢棄IC電路板,己○○、丁○○、丙○○即於97年12月間某日起,甲○○、乙○○○即於98年1 月間某日起,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共同犯意聯絡,依戊○○之指示,在上址,以鐵鎚將前開戊○○放置在該處之廢棄IC電路板拆解,將其內可用之變壓器分離出來,再由戊○○將拆解所得之變壓器變賣,其餘部分則輾轉販售至大陸地區,以此方式處理上開廢棄IC電路板,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
嗣於98年1 月22日中午10時30分許,為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在上址當場查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丙○○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丙○○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己○○、甲○○、乙○○○、丁○○於警偵訊所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表1 份及查獲現場相片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5至53、57至66頁),被告戊○○、丙○○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或親自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係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等語,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該條前段,並未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則自然人原在處罰之列,此由本處罰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無照處理廢棄,亦可得知(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
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至「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
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是本件被告丙○○及共犯己○○、丁○○、甲○○、乙○○○等人以鐵鎚將廢棄IC電路板拆解後,將其內之變壓器分離之舉,應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處理」行為。
㈡、是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㈢、又被告2 人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其複次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屬集合犯,僅經由一個法條為一次評價即可。
是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內多次處理行為,應包括成立單一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㈣、被告戊○○、丙○○與共同被告己○○、甲○○、乙○○○、丁○○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次查被告戊○○、丙○○前分別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渠等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渠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被告戊○○、丙○○均為國中畢業,有渠等之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 、7 頁),參以渠等之前科素行,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渠等之法治觀念尚嫌薄弱,且均係為賺錢維持家計方為本件犯行,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衡以渠等之犯罪手段、情節及造成之損害均屬輕微,倘對被告戊○○、丙○○科以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猶嫌情輕法重,過於苛酷,客觀上顯有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戊○○、丙○○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因貪圖小利,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對環境之安全與衛生足生相當危害,惟渠等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犯罪時間非久、獲利不豐,犯罪手段、動機均非惡劣、對環境衛生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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