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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
現暫寄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郭川詠」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 月16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YK-726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民學路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檢。
甲○○因搶奪案件而遭通緝,詎其為掩飾其真正身分避免遭警方逮捕,適知悉其堂兄郭川詠之年籍資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員警謊稱其係「郭川詠」本人且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並提供郭川詠年籍資料,供員警填載在屏東縣警察局屏交警字第V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下稱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嗣甲○○在員警交付之上開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上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郭川詠」之署名各1 枚,並同時複寫至第3 聯存查聯上(舉發通知單為1式3 聯,第1 聯為通知聯,係交由受舉發人收執且毋須簽名;
第2 聯為移送聯,係舉發機關移送所用,其中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須由受舉發人簽名,並同時複寫至第3 聯之存查聯),偽造表示係郭川詠本人收受各該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聯之私文書,旋復將各該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交還填單取締之員警收執而為行使,均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與郭川詠本人。
嗣因郭川詠收受交通違規裁決書,向屏東監理站查詢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川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參警卷第3 至5 頁)、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川詠於警詢指述其身分遭人冒用之被害情節相符(參警卷第6 至7 頁),),復有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各1 紙(見警卷第26頁、14頁、第22頁、第16頁、第26頁、第6 頁、第7 頁、第8 頁、第31頁),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移送聯交由警員處理,依習慣係表示已收到該違規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且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該他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83年度臺上字第56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甲○○偽造前開舉發通知單,並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查,不知勇於認錯,又為避免通緝身分遭警方發覺,反冒用他人名義,偽簽他人姓名,以圖免受處罰,心存僥倖之態度誠屬可議;
然兼衡酌其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雙親身體贏弱,無法工作,又有幼女尚待其撫養,家庭狀況不佳,而其犯罪後尚知悔悟,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偽簽之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查聯雖已交由承辦員警或監理單位收執,非被告所有,惟其上所偽造之「郭川詠」署名各1 枚(共2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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