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訴,960,2009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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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18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 年 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6 年3月12日入所執行,96年5 月2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3 月17日12時許,在不詳處所,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又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同一處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98年3 月19日9 時3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街,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其尿液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其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雙重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認被告之自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6年3 月12日入所執行,96年5 月2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其欠缺悔悟、遷善之決心,然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2 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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