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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69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0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1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
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4 月24日1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溝美里太義巷69之1 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8年4 月27日19時經警執行另案之拘提時,發現其左手腕背有甫經注射之針孔傷口,甲○○始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被告施打毒品海洛因注射位置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1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經再犯,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
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2 次觀察勒戒之處遇助其戒除毒品,仍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以及斟酌其於97年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徒刑在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尚未執行),並兼衡其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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