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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當事人雙方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6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 月27日晚上8 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之逢甲附近,以將海洛因加水液化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2 月28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經警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號)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測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號)等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認罪,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如主文所示科刑之合意。
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
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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