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訴,970,2009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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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4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㈠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於同年間再犯搶奪、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1 年6 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5 月、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絕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98年3 月16日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新園鄉○○村○○路78號住處,將適量之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點燃香菸吸取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3 月16日14時許因竊盜案件經警查獲,且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又於98年4 月15日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新園鄉○○村○○路78號住處,將適量之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點燃香菸吸取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4月16日19時20分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 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而被告2 次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係呈現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於98年4 月1 日所出具之編號第KZ000000000000號、及於98年5 月13日所出具之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再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4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

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僅因難以抗拒同儕誘惑,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即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

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錄犯罪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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