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訴,977,2009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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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90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9 月、4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7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98年3 月20日17時許,在其屏東縣屏東市光華里光心巷7 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8年3 月21日9 時50分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則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又依上開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該條例第20條第1 、2 項之規定;

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至3 項、第23條第2項均規定甚明。

末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2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65號、89年度毒聲字第6828號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至90年5 月9 日戒治期滿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 月2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無其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係於98年3 月20日17時許,距其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業已超過5 年,顯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5 年內再犯」情形,則被告所涉本件犯行,得否予以追訴、處罰,依據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即應視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是否有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資以認定。

然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未有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查獲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9 好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65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0年間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有誤會),顯與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認得予追訴處罰之狀況有別。

從而,被告於90年5 月9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未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屬「5 年後再犯」無訛。

四、綜上,被告本件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送觀察、勒戒,始為適法,檢察官疏未審酌及此逕予刑事訴追,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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