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訴,980,2009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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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監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87 、1078、123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經檢察官聲請協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合議庭評議後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所附表編號㈠、㈢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含袋總重零點貳肆、壹點叁柒公克)、附表編號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總重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更正「㈡98年6 月21日2 時10分回溯72小時」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共3 次,各處有期徒刑11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共3 次,各處有期徒刑7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附表:
┌─────┬──────────────────────────────┐
│編     號 │所              處         之         刑              度    │
├─────┼──────────────────────────────┤
│犯罪事實㈠│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
│          │海洛因壹包(含袋總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犯罪事實㈡│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
│          │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總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
├─────┼──────────────────────────────┤
│犯罪事實㈢│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
│          │海洛因壹包(含袋總重壹點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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