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訴,981,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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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89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76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11月3 日出所,嗣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甲○○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6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上開3 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3 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6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8年3 月9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新園鄉○○路117 巷29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嗣因另犯詐欺案件通緝,為警於98年3 月11日中午12時20分為警查獲並帶回警局,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98年3 月11日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初步檢驗後,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20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尿液受檢人尿液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 紙、初步檢驗照片1 幀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76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11月3 日出所,嗣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6 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案件,並經追訴處罰,是本件雖於5 年後再犯,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毒品,益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驗尿,態度尚佳及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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