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訴,983,2009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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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6年11月1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8年5 月3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路112 巷7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於98年5 月6 日17時42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以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5月6 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件在卷可稽。

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6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乃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

綜上,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強制戒治後,仍不知警惕,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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