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9,交訴,17,2010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肇事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8 月27日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670-EXA 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女江○文,自其位於屏東縣恆春鎮○○路76號住處出發,沿屏東縣恆春鎮○○路由北往南直行,欲前往江○文就讀位於省北路之幼稚園,途經新興路5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村里道路、限速4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未減速反加速至時速60至70公里貿然行駛於路上,而於同日9 時10分許,適有陳慶宗駕乘車牌號碼3JS-27 6號重型機車在同向前方欲迴轉(起訴書誤載為沿新興路路同向行行駛,應予更正),致甲○所駕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右側與陳慶宗所駕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護桿、大燈發生擦撞,陳慶宗因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出血併左側癱瘓及併發症之傷害。

甲○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理應停車查看並將陳慶宗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惟其竟置之不理,不為必要之安全救護行為,旋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其所駕乘之上開重型機車駛離事故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陳慶宗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9 月16日21時4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慶宗之妻乙○○○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又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13至15頁、第50頁至51頁、第98至99頁、本院卷第15頁、第20至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慶宗之妻乙○○○、證人即目睹被告肇事後逕自離去之鄭金再、江○文於警詢陳述之案發過程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7 至12頁、第49頁、第98至99頁,第16至17頁、第87頁,第77至7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鑑定事故委員會98 年12 月4 日所出具之高屏澎鑑字第0986003811號鑑定意見書、屏東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各1 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機車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8至20頁、第92至94頁、第22頁)第33至41頁、第71至75頁)。

又被害人陳慶宗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出血併左側癱瘓及併發症之傷害,並因而發生死亡結果等情,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出具之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各1 份及相驗照片5 張在卷足憑(相驗卷第29至31頁、第27至28頁、第53頁、第53頁、第54至59頁、第50至51頁)。

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

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村里道路、速限4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為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明載,被告自承其意識清楚時速約60公里至70公里間,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甚為明確。

而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超速行使,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此亦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按適同於本院前揭認定,益足為證。

另被害人陳慶宗因此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已見前述,被告之違規駕駛行為與被害人陳慶文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足認定。

雖被害人陳慶宗於本件車禍駕乘機車,亦有駕駛重型機車迴轉未注意後方來車情形,惟此僅屬被害人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仍難免除被告於本件肇事之過失責任。

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

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凡與事故發生有關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

查被告自承其於撞及被害人機車後,因趕時間要將女兒送至幼稚園,即駕車逃離現場(見相驗卷第51頁),是其已認識自己為肇事者,對於被害人可能因事故而傷亡亦得預見,卻未下車探視被害人,亦未留於現場協力處理後續事宜,而逕行離開現場,其主觀上有肇事致人傷亡後逃逸之犯意,客觀上則有逃逸犯行,至為明確。

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然駕車上路卻未能恪遵道路交通安全之規範,以善盡身為駕駛人應負之注意義務,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以致被害人死亡,其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非但侵害被害人法益無從回復,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造成情感上莫大傷痛,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

惟衡諸被害人陳慶宗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迴轉,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見上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會鑑定意見書),被告未能盡力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求得原諒,且被告駕車肇事後未下車察看並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行駕車逃逸,枉顧被害人之安危,恐致被害人錯失救治良機,使警察機關追查肇事者產生困難,行為誠屬不該,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參以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及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有稚女然亟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76條第1項、185 條之4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